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务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乡**村**庄**户,住无锡市经济开发区**苑**号**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无证驾驶,于2011年3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3日被该分局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9日晚8时20分许,在本市经济开发区华庄街道落霞苑附近的“小陈藏书羊肉”饭馆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的中华牌小型轿车搭载朋友徐某某从上述饭店门口出发,途径高运路、瑞景道,后沿大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清大道路口西侧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乙醇)/100ml(血液)。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的涉案车辆,以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集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轨迹截图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拍摄的查获、呼气、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杰
检察官助理:王光辉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经济开发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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