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培训机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暂住无锡市滨湖区**园**号,曾因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凌晨2时许,在无锡市滨湖区贡湖大道易初爱莲超市旁边的藏书羊肉店与友人用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江淮牌小型轿车载乘涂某某从该店出发,后驾驶上述车辆沿本市滨湖区金城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经贸路口时,遇公安民警例行检查,被告人李某某欲弃车逃离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154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居民身份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园**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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