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李某某, 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1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租住无锡市惠山区**城**号**室(户籍在吉林省吉林市**区**乡**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晚上,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海鲜城饮酒后,于当日21时15分许,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北塘街道**路口时发生碰撞隔离护栏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指使他人为其顶包。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李某某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录像、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婷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城**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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