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明市晋宁区**街道办堡孜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取李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0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莹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主要证据目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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