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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临朐县**镇**村**号,住昌乐县**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面包车,沿昌乐县东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五闫庄桥西侧时,与王某某停在该处的鲁******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报警,李某某在现场等候。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10mg/100ml。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抽血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认罪认罚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希信

                             检察官助理:张志勇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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