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7********,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现住景谷县**乡**村**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周某某),由景谷县“V8”KTV往福多多幼儿园转盘方向行驶,23时23分许,行驶至正兴路与芒乡大道交叉路口100米处时,将横穿绿化带的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景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警后,到现场将李某某带至景谷县人民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2.34mg/100ml血。
案发后,李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现场照片、静脉血液提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县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亚月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景谷县**乡**村**组。
2.移送卷宗两册、起诉书八份、证据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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