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苏木,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苏木**嘎查**大队**小队,牧民。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8月28日被杭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本案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16时36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蒙L**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沿杭锦旗伊和鸟素苏木脑高岱嘎查二大队大队部门前小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大队大队部西三百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结果为:204.89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光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