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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1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23时许,酒后驾驶辽E88N33号小型轿车,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民族路粥道小厨饭店北侧路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1.0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裴某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民泰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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