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1〕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74********,汉族,高中文化,红石林业局板庙子林场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街道**委**组,住吉林省桦甸市**区**座**单元**室。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吉******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桦甸市红石镇北甸屯至胜利屯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国道龙东线(G334)交叉路口处(龙东线339公里+430米)左转弯,与沿龙东线由东向西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吉******号轻型封闭式货车相撞,造成李某某、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护栏损坏。经桦甸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53.95mg/100ml,属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查询记录、不起诉决定书、谅解书、户籍信息;
2.证人窦某某、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处理事故现场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哲
2021年1月18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 案卷材料一册。
3. 光盘二张。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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