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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公诉刑诉〔2018〕4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街*巷*号楼*单元***室。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1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1年,宣告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甘H*****“****”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凉州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凉州区人民法院东侧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甘H*****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申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7.92mg/100ml,从送检的梁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梁某某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7.刑事判决书;8.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逃避调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建民

2018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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