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9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镇**村**号,现住武陟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1月3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H5****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北郭乡北郭东楼路段时,与雒土根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33.46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雒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 伟
邝 伟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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