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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永州市零陵区**组,非中共党员,非**委员或人大代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普通小型客车从零陵区黄古山路往零陵区南津北路方向行驶,途径零陵区南津北路交警支队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遂即抽血送检,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21.62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在侦查环节签署认罪认罚悔过书。于2020年8月20日在审查起诉环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执法照片;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顾孟军

助理检察官:魏明明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永州市零陵区**组。

2.案卷材料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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