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67********,汉族,初中文化,青海省西宁市人,住甘肃省永靖县**镇**家属楼**单元**楼**室,务工。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其朋友赵某某叫至永靖县**镇**美食城与丁某某、高某某、瞿某某一同吃饭,期间高某某、瞿某某先后离开。当被告人李某某和赵某某快喝完一矿泉水瓶散酒时,赵某某突然口吐血沫,李某某和丁某某拨打了120,在等待救护车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青A5****号小型轿车载丁某某(坐在副驾驶),赵某某(躺在后排座位)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牛肉面门口掉头自东向西沿**路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红灯十字路口时,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青A5****号小型轿车撞到了前方等待红灯的他某某驾驶的“饿了么”两轮电动车,丁某某下车查看他某某伤势,李某某驾驶车辆将赵某某送到了甘肃康盛惠民医院。次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永靖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3月25日经永靖县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他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赵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他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蛟
检察官助理:赵元萍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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