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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98********,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汉源县**乡**村**组**号,现住汉源县**镇**村**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汉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TH****号小型轿车在汉源县美食城内行驶时,因其右后车门未关闭,在行驶过程中与马某某停放于汉源县美食城“酒酒网烤”烧烤店外的川T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浓度为152.1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损失69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与辩解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晖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汉源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80835****。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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