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丰县**街道**小区**栋**室(户籍地山东省冠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P7****号小型轿车沿丰县白帝河自东向西行驶至白帝河南路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1mg/100mL血。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会娟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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