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2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其朋友在南通市通州区**镇**花苑**号楼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AJ****小型普通客车回家,其沿江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平西村十一组路段时,与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苏F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8mg/100ml。
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后滞留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炜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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