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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87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 月25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 年11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月4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被注销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黄河南路宿迁市人民医院门口处时,因琐事与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发生纠纷,后被对方报警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9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发现场等待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提供的事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被注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有多次被行政处罚前科,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祥文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996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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