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天宁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裴丰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8日中午和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处(本市天宁区**镇**村**号)饮酒。当晚19时许,其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沿本市天宁区郑陆镇常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青实验学校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晚,被告人李某某被带到武进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6月23日,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6毫克/100毫升。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艳杰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天宁区**镇**村**号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8486****。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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