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蒋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新北区孟河镇213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斜桥菜场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1.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秋芬
2020年8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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