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华府**幢**室(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饮酒至第二天凌晨1时许。2020年8月19日8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蒙A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南路与文昌中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176.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宋健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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