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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6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3年1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值班律师、被害人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K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寿镇华通路与合墩线交叉路口,发现有警察在路面执勤,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倒车,在其倒车过程中,与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道路外的苏H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2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6.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7.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艳丽

检察官助理  郭  永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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