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C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沂市新安街道史圩村前二湖七组二湖超市门前,先碰撞停在路边刘某某所有的苏CR****号小型轿车,后冲入路边赵某某经营的二湖超市,致被告人李某某受伤,车辆、超市及超市物品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4mg/100 ml血。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于 2020年2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赵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丈夫)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赵某某超市损失人民币24000元,将刘某某车辆恢复原况并赔偿人民币5000元,并已赔偿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芳
2020年9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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