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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李某某,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大酒店员工,出生地江苏省宿迁市,住江苏省无锡市**区**花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3年1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5年3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被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3日2时40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Q****非营运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县前东街高墩桥时,被民警查获。李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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