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31984********,汉族,大专文化,房产销售,住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27日0时30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Q****的小型轿车从本市梁溪区芦庄路金石路路口附近出发,后在沿本市滨湖区金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贸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的涉案小型轿车1辆;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收集的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拍摄的现场查获、呼气、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晓杰
检察官助理:王光辉
2021年3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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