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0********,汉族,高中文化,住沛县**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CJ****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沛县大屯镇沛屯火车站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沛县华佗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5月8日,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当时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3.7mg/100ml血,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血液入出库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 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玲
检察员:徐建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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