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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达逾期检验强制报废标准的苏N69***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泗阳县张家圩镇出发,行驶至沭阳县刘集镇刘集街南侧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呼气酒精检测值为196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摩托车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书证;

3.证人陈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检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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