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871965********,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律师王威、被害人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5日20时25分左右,醉酒后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泰州市姜堰区**路与**道路口东侧路段出发由西向东行驶时被群众举报。当日20时50分许,处警民警在**新村北门西侧路段的车中将被告人李某某查获。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2mg/100mL。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28日16时35分左右,在取保候审且驾驶证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姜堰区**线(**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街道**村**桥北侧路段,撞倒路东被害人郑某某家门前简易房,致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简易房受损,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后在**镇**村**超市门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4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车辆物证照片;
2. 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姜堰大队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健
检察官助理:高钰涛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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