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8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海门市**镇**村**幢**室(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23时30分左右,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苏F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三星镇綉女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8mg/100ml血液。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力生
检察官助理:杨圆圆
2020年6月10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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