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8********,汉族,文盲,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J6****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注销)与管某某驾驶苏AA****小型轿车在滨海县**街道人民路星程酒店门前路段处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和管某某各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定性、定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原地等候警方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林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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