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90********,汉族,大学文化,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办事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区,住盐城市区**村**区**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2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欣,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3时23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盐城市区**村出发,行驶至盐马路与鹿鸣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40.1毫克。
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五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五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兵
检察官助理:刘晓睿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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