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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3********,汉族,中专文化,原**员工,住徐州市邳州市运河镇**中区**号。曾因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8年11月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15时18分,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C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邳州市运河镇福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杏大道交汇路口处右转弯时撞到从其右侧辅道向左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致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抽取案发时李某某静脉血液鉴定,其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79.4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同日16时许,被害人亲属刘某某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在医院被邳州市公安局带走。被告人李某某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证人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燕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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