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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李某某,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5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线罗桥镇新联村七组境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某某家门前时,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人报警。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6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抽血血样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晶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阜宁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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