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宁都县**镇**路**号,住宁都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7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后被交通警察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吃晚饭期间饮酒。当日20时45分许,李某某酒后驾驶赣BL****号小型轿车从宁都县梅江镇翠微广场出发前往宁都县人民医院。20时58分许,李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宁都县梅江镇南门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带李某某抽血检验。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3mg/100ml。李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信明
检察官助理:彭雪宁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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