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6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号**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其战友们一起在南康**酒店吃晚饭,期间李某某喝了酒。22时许,李某某酒后驾驶赣******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康***路口上高速回赣州,当车行驶至夏蓉高速赣州西收费站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3mg/100ml。

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赣虔司鉴中心[2019]理检字第*****号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贰张;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检察官助理:肖榕娟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