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73********,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X019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沈丘县卞路口乡新董营村时,碰撞路上行人董某某,造成李某某、董某某二人受伤。经河南瑞康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2mg /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酒精呼气检测单、摩托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及发破案报告;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明案发是其在路边行走,被一辆摩托车撞伤的事实;
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案发现场看到一辆摩托车侧翻在路上,两人受伤倒地的事实;
5、鉴定意见: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血液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2mg/100ml。
6、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晓光
(院印)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