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浑南检刑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昌图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辽M****0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G304线与营祝线路口时被浑南区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在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174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查询记录,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被告人李某某呼气、抽血过程现场截图,血样提取登记单,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表;
2.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淑岩
检察官助理:赫梦瑶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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