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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二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3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乡**村**组**号,现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3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辽D****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家屯区青松路牡丹街路口与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辽A82N7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无人受伤。肇事后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被金某某驾车追赶至乔松路辽宁中医职业技术学院附近停车,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在李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06.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金某某无责任。李某某于2020年10月5日已赔偿金某某损失人民币58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19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接受呼吸测试及抽取血样过程照片;

2.书证:金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李某某、金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辽D****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由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8.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依据上述情节、结合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如能缴纳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否则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对其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桂秋

检察官助理:王皓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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