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19〕2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镇**楼**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同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取保侯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同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号牌为CG****的小型汽车由沛县沛城街道李集村行驶至汉源街道陈楼村,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驾车驶离,行驶至微山县赵庙镇赵楼村附近停车。后经出警民警电话联系其至沛县孔庄矿路口,因其涉嫌酒驾被出警民警带至沛县华佗医院抽取静脉血样。2019年11月20日,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6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沈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玲
助理检察员:王萌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侯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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