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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镇**村**路**号,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井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井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井陉县岩孙线行驶至威州路段时,被井陉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当晚提取其静脉血约5.5mL,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15.6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户籍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证明、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英    

检察官助理:刘圆圆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井陉县**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委托社会调查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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