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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兴隆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冀B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兴隆县平安堡治超站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21mg/100ml,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丽娜

检察官助理:王速更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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