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尚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4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19日被尚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尚义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尚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尚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尚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利牌轿车(冀G7****)在道路上行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拦住检查发现可能为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对李某某血液进行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尚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成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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