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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涿鹿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涿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6****的小型面包车,行至东外环和轩辕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李某某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4.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武艳明

检察官助理:桂寅川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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