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9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故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3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奥迪牌机动车,沿故城县青罕镇青罕村村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青罕中学南东西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交警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仪对李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76mg/100ml,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结果为250.94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某户籍证明信;派出所出具的李某某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依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9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如山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公安侦查卷壹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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