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街**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冀T9****号小型普通客车买东西,行驶至武邑县**路与**街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吹气检测,其结果为194mg/100mL。 2020年7月1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7.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吹气酒精含量检测单;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3、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属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明星
检察官助理:赵磊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审查卷各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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