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李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镇**村南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王某某驾驶的冀J*****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3.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详细信息、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办案说明、诊断证明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
5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光耀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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