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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北省肃宁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冀******号小型轿车,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处时,与由北向南张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肃宁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2.49mg/100ml。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李某某主动至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详细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归案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肃宁天安司法鉴定所(肃宁天安)司鉴[2020]毒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间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9841202000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槐素珍

2020年7月2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居住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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