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64********,汉族,群众,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属于机动车范畴的电动三轮车沿泊头市**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105国道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顺向右转弯的卢某某驾驶的冀**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李某某血液进行检测,证实酒精成分含量为146.71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及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洪俊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泊头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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