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公诉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419**********,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乡**村,现住涞源县**乡**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涞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涞源县广泉大街北8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驾驶人李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后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5.4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涞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慧萍
检察官助理:王景齐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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