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村,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与证人赵某甲商量追讨工资事宜约定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张营村委会门口相见。李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后与受害人赵某乙(赵某甲男友)在赵某乙车内相遇,并与其发生口角。双方在车下发生厮打,李某某用木棍将赵某乙左胳膊打伤。经鉴定,赵某乙之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人赵某甲证言,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 恺
检察官助理:李雪平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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