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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7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13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镇**村**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村**小区**-**-**。2019年12月13日被传唤,2019年12月1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赵进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鹿泉区昌盛大街与和平路交叉口卡点附近时,倒车逃跑。在其倒车约30米左右的位置,被民警用警车截停并当场抓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8.8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笔录;5.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8.8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李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玲

2020年1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村**小区**-**-**。被告人李某某电话:18034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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