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日23时2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悬挂京B*****号二轮摩托车在**路**村西二手车店西侧与停放的冀J*****号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56.4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肃宁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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